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育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凌晨1至3時許,在其同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飲用罐
裝啤酒3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
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駕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29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中
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22分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林育暄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於111年9月22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情形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
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因被告
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
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
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
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
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
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
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
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
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
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