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金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鳳崗大橋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一街與明新
六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金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608號速偵卷第9頁至第9
-1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憑(608號速偵卷第10頁、第
1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608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
、第23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