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辰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尤辰龍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
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11年6月16日0時6分許止期間之某時駕
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
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尤辰龍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辰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
竹老家,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信全街口,因違規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