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茂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傳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為原告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
1111號傷害事件),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原告固於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法定
利息,然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略「我和合夥人一起經營了八年
之久的公司也因為被告在網上散播謠言導致我為了底下員工
能不被影響所以被迫離開公司」等語,顯示其請求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尚涉及前開傷害事件以外之事實。原告就該部分
事實僅以前詞帶過,過於簡略,致本院難以明瞭其欲據以請
求賠償之完整原因事實,以及各原因事實所欲請求之收入損
失、精神賠償各為何(僅指原告個人,倘欲請求原告以外之
人所受損失,應另為敘明各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從
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
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
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
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若有載有休養必要之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假扣薪證明、營業收入(淨利)證明
、學經歷,或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以外之侵
權行為佐證資料,欲供本院參酌,請盡速提交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