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秉平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未據繳納,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