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壢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士徹
被 告 戴佑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3,11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於111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
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主文第1項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萬元及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頁),則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9萬3,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元) 1 利息 8萬元 112年4月1日 114年12月23日 (2+267/365) 6% 1萬3,111.23元 小計 1萬3,111.23元 合計 9萬3,111元
115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士徹
被 告 戴佑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3,11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於111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
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主文第1項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萬元及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頁),則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9萬3,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元) 1 利息 8萬元 112年4月1日 114年12月23日 (2+267/365) 6% 1萬3,111.23元 小計 1萬3,111.23元 合計 9萬3,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