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黎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318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債務,因其自遠傳電信受
讓上開債權,而依據債權讓與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積欠之電信費,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318元) 1 利息 9萬9,318元 108年12月28日 114年10月6日 (5+283/365) 5% 2萬8,679.77元 小計 2萬8,679.77元 合計 12萬7,998元
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黎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318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債務,因其自遠傳電信受
讓上開債權,而依據債權讓與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積欠之電信費,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318元) 1 利息 9萬9,318元 108年12月28日 114年10月6日 (5+283/365) 5% 2萬8,679.77元 小計 2萬8,679.77元 合計 12萬7,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