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俟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遂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再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6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
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告(本院審附民卷第
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俟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遂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再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6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
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告(本院審附民卷第
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