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廖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蔡玠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254巷與同安黃昏市場出入口前,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口腔鈍傷併上下唇擦傷、左肘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而
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精神痛苦即相當於99
萬8,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但事發當時是原告先
出言挑釁、辱罵被告妻小,且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此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傷害罪處罪刑,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身體之行為,支
出醫藥費1,900元,屬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且所
傷害部位包含人體重要部位即頭部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兩造112及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萬8,100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
115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
壢簡卷第4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