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義彬

被 告 曾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國115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將其所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永久封鎖為由,依據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繫屬
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封鎖
原告之遊戲帳號地點亦為「不詳」,自無從逕認本院係侵權
行為地。又原告雖有另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
市平鎮區,然本院囑託員警依址查訪後,確認被告未居住在
上址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4月13日平警
分刑字第1150013923號函文在卷可查,是起訴狀上開記載難
認係被告真實住居所。因此,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