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5年度壢簡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雅雲
訴訟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萬1,5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稱執有原
告與訴外人夏啟鳳於94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8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主
文第1項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聯邦商銀)3
0萬元,其中之29萬3,654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且聯邦
商銀已將債權讓與本件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233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湖簡卷第27頁,並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65號卷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計算
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137
萬1,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3,654元) 1 利息 29萬3,654元 94年6月17日 114年11月6日 (20+143/365) 18% 107萬7,863.04元 小計 107萬7,863.04元 合計 137萬1,517元
115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雅雲
訴訟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萬1,5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稱執有原
告與訴外人夏啟鳳於94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8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主
文第1項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聯邦商銀)3
0萬元,其中之29萬3,654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且聯邦
商銀已將債權讓與本件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233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湖簡卷第27頁,並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65號卷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計算
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137
萬1,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3,654元) 1 利息 29萬3,654元 94年6月17日 114年11月6日 (20+143/365) 18% 107萬7,863.04元 小計 107萬7,863.04元 合計 137萬1,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