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鈺桓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游禎敏

訴訟代理人 蔡頥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7號誹
謗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網友,彼此間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YOUTUBE影音平台「中壢吹貴
妃打假」直播頻道開直播,直播主題係「粉粉敲碗成功!打
怪獸 今天粉粉們必須小抖,半年到了!」,被告於該次直播
中揭示伊之本名及照片,辱罵伊「嘴巴這麼賤」、「長的浩
呆浩呆」、「色狼,猥褻男」、「頭很髒欸,長得又好醜喔
,而且又那麼肥,應該都沒在洗澡的吧,有猥褻男瘋了就算
了,畜牲不值得看喔,猥褻男來囉,無敵猥褻男、骯髒猥褻
男、約砲猥褻男」、「因為有變態,有怪獸來了,有猥褻男
來了,我們就先關台了,不然等等我們的台有臭味,他沒有
洗澡」等語,並指摘伊「精神狀況出了一點問題」、「有很
多毒品前科」、「因為有吸毒前科,故精神狀況很不好」、
「有詐欺、毒品、槍砲前科」等語。被告再於112年6月間,
在其所經營之上開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含有「每天罵罵耗
!真是俗辣極的裝B」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直播時間為112年5月3日及112年6月初,原
告遲於114年6月4日起訴,已逾兩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
係原告曾以多個帳號匿名辱罵被告,被告方以言論回擊,此
屬網路上公開意見表達,對原告名譽權並無損害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同年6月間,在YOUTUBE
影音平台對其為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並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又被告雖以上開
言論純屬網路上公開意見表達,對於原告名譽權並無損害云
云;惟查,衡諸被告所為用詞,純屬對原告人格貶低意味,
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名譽亦因此受損,而
不具任何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增進公共
利益之功能,實屬不法侵權之惡意性言論,依客觀情境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益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
據。茲審酌兩造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因有素怨被告即
於網路直播為上開言詞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直播時間為1
12年5月3日及112年6月初,原告遲至114年6月4日始起訴請
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然被告雖於112年5月3日及11
2年6月初為上開言論,惟原告是否當下收看直播?又於何時
知悉被告為上開言論?均屬未明,復乏被告舉證,自不得逕
以被告直播之時點,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起
算時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自
網路直播日即112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
定不符,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