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吉元
訴訟代理人 林茗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湋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3,775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為14萬3,
775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4
年11月4日(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之前
一日)之利息,總額為14萬9,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吉元
訴訟代理人 林茗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湋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3,775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為14萬3,
775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4
年11月4日(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之前
一日)之利息,總額為14萬9,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