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徐鳯銖(原名徐瑞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美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損失1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徐鳯銖(原名徐瑞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美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損失1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