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
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止,利
息則按伊公司儲蓄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65%計算(現為6.36%
),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加收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且每
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繳款至114年9月20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39萬4,443元及自114年9月21
日起算之利息,與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答辯,
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按伊公司儲蓄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4.65%計算利息,及被告尚積欠伊本金39萬4,443元
及自114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與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事實
,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認定。是被告未依約償
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到期,自應償還所欠款項39萬4,443元
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6%計算之
遲延利息,與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
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