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戴李慧琳
訴訟代理人 戴育棋
被 告 陳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楊梅
區高榮路534巷內,與被告所有之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
)相隔一道矮牆。詎被告未盡適當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未
將系爭停車棚綁牢,以致114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強風
吹襲時,系爭停車棚鐵棍鬆脫,使帆布與鐵棍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右後側鈑金凹損及嚴重刮傷,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11萬7,744元(零件8萬7,306元及工資3萬43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為系爭停車棚所有權人,但事發當日為颱
風侵襲期間,本件事故發生屬於不可抗力,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又原告將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戴育棋
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處,顯見原
告自身亦有車輛管理之缺失,應自負其責,或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責任。再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所有系爭停車棚綁牢,以致114年7月19日
上午8時40分許強風吹襲時,系爭停車棚鐵棍鬆脫,使帆布
與鐵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右後側鈑金凹損及嚴重刮傷,經送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1萬7,74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
價單、事發地點照片、事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7-
24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既未將所有系爭停車棚綁牢,以致系爭停車棚鐵
棍鬆脫,使帆布與鐵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右後側鈑金凹損及
嚴重刮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依法應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屬於不可抗力置辯,惟臺灣位處亞洲大
陸東南方、太平洋西岸的東亞島弧中央附近,每年均有颱風
侵襲,是以「防颱」工作屬於臺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
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都應確
保其建物或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以免造成他人損害,
故被告有確保系爭停車棚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上義務;尤
其,若遇颱風來襲,被告更應事前確實檢查加固,以免遭強
風吹襲而損及他人。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停車棚究具
備如何之耐風能力,復未能舉證於颱風來襲前,究有何具體
且必要之加固作為或防颱措施,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將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之戴育棋
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處,顯見原
告自身亦有車輛管理之缺失,應自負其責,或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責任等語。惟查,即便原告將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之人
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處,實無從
據以認定倘有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汽車遭未
綁牢之停車棚架波及之損害結果;況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與
系爭停車棚相隔相隔一道矮牆(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駕
駛車輛之人或停車地點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至系爭車輛駕駛人或車主是否因而負交通違規責任,則與
本件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
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7月18日,已
使用2年3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3
萬1,55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
萬438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1,993元。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萬1,
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6×0.369=32,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6-32,216=55,090
第2年折舊值 55,090×0.369=20,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90-20,328=34,762
第3年折舊值 34,762×0.369×(3/12)=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62-3,207=31,555
115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戴李慧琳
訴訟代理人 戴育棋
被 告 陳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楊梅
區高榮路534巷內,與被告所有之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
)相隔一道矮牆。詎被告未盡適當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未
將系爭停車棚綁牢,以致114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強風
吹襲時,系爭停車棚鐵棍鬆脫,使帆布與鐵棍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右後側鈑金凹損及嚴重刮傷,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11萬7,744元(零件8萬7,306元及工資3萬43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為系爭停車棚所有權人,但事發當日為颱
風侵襲期間,本件事故發生屬於不可抗力,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又原告將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戴育棋
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處,顯見原
告自身亦有車輛管理之缺失,應自負其責,或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責任。再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所有系爭停車棚綁牢,以致114年7月19日
上午8時40分許強風吹襲時,系爭停車棚鐵棍鬆脫,使帆布
與鐵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右後側鈑金凹損及嚴重刮傷,經送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1萬7,74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
價單、事發地點照片、事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7-
24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既未將所有系爭停車棚綁牢,以致系爭停車棚鐵
棍鬆脫,使帆布與鐵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右後側鈑金凹損及
嚴重刮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依法應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屬於不可抗力置辯,惟臺灣位處亞洲大
陸東南方、太平洋西岸的東亞島弧中央附近,每年均有颱風
侵襲,是以「防颱」工作屬於臺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
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都應確
保其建物或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以免造成他人損害,
故被告有確保系爭停車棚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上義務;尤
其,若遇颱風來襲,被告更應事前確實檢查加固,以免遭強
風吹襲而損及他人。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停車棚究具
備如何之耐風能力,復未能舉證於颱風來襲前,究有何具體
且必要之加固作為或防颱措施,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將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之戴育棋
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處,顯見原
告自身亦有車輛管理之缺失,應自負其責,或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責任等語。惟查,即便原告將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之人
駕駛,且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處,實無從
據以認定倘有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汽車遭未
綁牢之停車棚架波及之損害結果;況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與
系爭停車棚相隔相隔一道矮牆(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駕
駛車輛之人或停車地點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至系爭車輛駕駛人或車主是否因而負交通違規責任,則與
本件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
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7月18日,已
使用2年3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3
萬1,55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
萬438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1,993元。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萬1,
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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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6×0.369=32,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6-32,216=55,090
第2年折舊值 55,090×0.369=20,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90-20,328=34,762
第3年折舊值 34,762×0.369×(3/12)=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62-3,207=31,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