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木城
被 告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5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原告佯稱為億品鍋火鍋店負責人
,欲訂購蔬果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貨款能力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間,陸續依被告指示
備妥蔬果,供原告前往上址載運,總共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同)98萬1,580元之蔬果予被告,因而受有98萬1,58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處罪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
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復於
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審簡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木城
被 告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5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原告佯稱為億品鍋火鍋店負責人
,欲訂購蔬果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貨款能力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間,陸續依被告指示
備妥蔬果,供原告前往上址載運,總共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同)98萬1,580元之蔬果予被告,因而受有98萬1,58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處罪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
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復於
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審簡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