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劉淑芬
被 告 張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7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曉明」(下稱「曉明」)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Zhang Wang」(下稱「Zhang Wang」)向原告自稱為駐外
外科醫師,佯以:在當地申請退休需新臺幣(下同)73萬元
左右,要想辦法籌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Zhang
Wang」將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嗣被告基於「曉明」之指示,
於114年5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收
取15萬元,並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某
信箱內後離去;又於114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原告收取7萬元,並將款項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某信箱內後離去。原告
實際交付給被告22萬元,但因款項都是向朋友借貸,故被告
所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是被陷害,需要幫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成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罪刑確
定,被告雖抗辯是受到陷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由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惟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以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原告既然僅實際交付被告22萬元
,即便所交付之款項是向朋友借貸而來,無論被告為侵權行
為與否,均與原告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影響,是亦無從
認定原告因而受有逾22萬元之損害。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復於
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7頁),經10日即1
14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劉淑芬
被 告 張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7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曉明」(下稱「曉明」)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Zhang Wang」(下稱「Zhang Wang」)向原告自稱為駐外
外科醫師,佯以:在當地申請退休需新臺幣(下同)73萬元
左右,要想辦法籌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Zhang
Wang」將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嗣被告基於「曉明」之指示,
於114年5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收
取15萬元,並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某
信箱內後離去;又於114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原告收取7萬元,並將款項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某信箱內後離去。原告
實際交付給被告22萬元,但因款項都是向朋友借貸,故被告
所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是被陷害,需要幫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成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罪刑確
定,被告雖抗辯是受到陷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由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惟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以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原告既然僅實際交付被告22萬元
,即便所交付之款項是向朋友借貸而來,無論被告為侵權行
為與否,均與原告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影響,是亦無從
認定原告因而受有逾22萬元之損害。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復於
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7頁),經10日即1
14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