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玉珠
被 告 黎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7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7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與成功路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步行在
行人穿越道之伊,致伊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711元,及專人看護3
個月費用18萬元(單日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計26萬5,7
11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速
僅約30公里,因遭左前方貨車遮擋視野,致不及反應,始撞
擊原告,然當時彼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不能認定係可歸
責於彼而撞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等事實,有兩造
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10
81號函暨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3頁至第25頁),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上開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依法推定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
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
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
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
,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
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彼之行向為綠燈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被告於辯論時所未能舉證(見
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因此,本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無從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對其辯詞,自不予採憑。
㈣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8萬5,711元乙事,有桃園
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其請求
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須支付看護費用18萬元乙事,其據以
計算之基礎為3個月即90日之看護期間,及每日以2,000元計
。核原告因此傷害進行骨釘固定手術,自113年9月10日住院
後,迄至1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使用拐杖及輪椅,
3個月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可證,究其傷勢程度,堪信原告有3個月全日看護之
需求。又佐以我國自113年1月1日起,勞工時薪自176元調整
至183元,有本院職權查取勞動部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則全日薪即為4,392元(計算式:183×24=4,392
),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2,000元,未逾前開全日薪之範
圍,而屬適當。則原告共計受有18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
算式:90×2,000=18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6萬5,711元(計算式:8萬5,7
11+18萬=26萬5,7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玉珠
被 告 黎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7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7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與成功路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步行在
行人穿越道之伊,致伊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711元,及專人看護3
個月費用18萬元(單日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計26萬5,7
11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速
僅約30公里,因遭左前方貨車遮擋視野,致不及反應,始撞
擊原告,然當時彼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不能認定係可歸
責於彼而撞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等事實,有兩造
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10
81號函暨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3頁至第25頁),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上開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依法推定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
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
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
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
,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
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彼之行向為綠燈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被告於辯論時所未能舉證(見
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因此,本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無從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對其辯詞,自不予採憑。
㈣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8萬5,711元乙事,有桃園
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其請求
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須支付看護費用18萬元乙事,其據以
計算之基礎為3個月即90日之看護期間,及每日以2,000元計
。核原告因此傷害進行骨釘固定手術,自113年9月10日住院
後,迄至1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使用拐杖及輪椅,
3個月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可證,究其傷勢程度,堪信原告有3個月全日看護之
需求。又佐以我國自113年1月1日起,勞工時薪自176元調整
至183元,有本院職權查取勞動部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則全日薪即為4,392元(計算式:183×24=4,392
),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2,000元,未逾前開全日薪之範
圍,而屬適當。則原告共計受有18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
算式:90×2,000=18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6萬5,711元(計算式:8萬5,7
11+18萬=26萬5,7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