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國龍
楊黃珠桃
相 對 人 徐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
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56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5年度票字第358
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
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國115年4
月13日電話記錄、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始欠缺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