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琴玲
相 對 人 張樹真
彭詩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萬6,70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233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之本院115年
度司執字第23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樹真及彭詩婷前分別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43號及第9842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及第23357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嗣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事件併入第23356號
事件執行(下稱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事件為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聲請人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現由該院以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事件(下稱他
院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他
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
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984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主張該事件所涉本票是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所簽發,就所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遭以代辦費、利息為由取走90多萬
元,另300萬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亦有該裁
定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事件卷宗可徵。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張樹真及彭詩婷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
請停止執行日之前一日止,為249萬7,096元(計算式詳附表
),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他院本案訴訟是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
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
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他院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
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8萬6,701元(計算式
:2,497,096×5%×5.5=686,70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5年3月15日 (1+202/365) 16% 24萬8,547.95元 小計 24萬8,547.9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5年3月15日 (1+202/365) 16% 24萬8,547.95元 小計 24萬8,547.95元 合計 249萬7,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