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心彤
相 對 人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41萬1,25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1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民事
裁定裁准在案,相對人遂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
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5464號、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受理在案。
嗣經伊對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為免判決確定前,伊因
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李昀旂、黃秋明所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裁定裁准在案,復經相對人持該裁定先
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囑託台北地院及本院執行,
分別由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嗣
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
各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本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2,695萬元,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
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4
1萬1,250元(計算式:2,695萬×5%×5.5=741萬1,250),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心彤
相 對 人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41萬1,25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1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民事
裁定裁准在案,相對人遂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
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5464號、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受理在案。
嗣經伊對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為免判決確定前,伊因
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李昀旂、黃秋明所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裁定裁准在案,復經相對人持該裁定先
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囑託台北地院及本院執行,
分別由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嗣
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
各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本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2,695萬元,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
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4
1萬1,250元(計算式:2,695萬×5%×5.5=741萬1,250),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