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彭羿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
80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向相對人借款的是呂莘羢,異議人已盡
為人母之責任,為呂莘羢支付保險費及就學期間之生活費,
異議人已無法再負擔呂莘羢之債務,呂莘羢應自行還款等語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
,並與異議人具狀所載之送達地址相符,且異議人所提民事
異議狀亦表明係未看清楚而不知道需在20日內異議,並未否
認已收受支付命令乙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文書及
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
21頁、第23頁),是堪認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4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準此,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
於115年1月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月5
日為得聲明異議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對本件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3頁),顯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述規
定,以異議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應由呂莘羢繳款云云,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彭羿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
80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向相對人借款的是呂莘羢,異議人已盡
為人母之責任,為呂莘羢支付保險費及就學期間之生活費,
異議人已無法再負擔呂莘羢之債務,呂莘羢應自行還款等語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
,並與異議人具狀所載之送達地址相符,且異議人所提民事
異議狀亦表明係未看清楚而不知道需在20日內異議,並未否
認已收受支付命令乙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文書及
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
21頁、第23頁),是堪認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4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準此,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
於115年1月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月5
日為得聲明異議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對本件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3頁),顯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述規
定,以異議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應由呂莘羢繳款云云,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