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志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2月1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
駁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
聲明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核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逕送
請本院為裁定,堪認該司法事務官已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故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服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補
充證據以釋明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
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
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
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
,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
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
聲請。
四、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明
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普鈺玲即黑島園藝社發給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人未提出與債務人相關資料供本院得為即時之調查,
聲明異議人未盡其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則其聲請自於法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負擔聲請費用
等語,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
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
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