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壢救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救字第2號
原 告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楊時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裁判費,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獲准
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桃園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又據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證據內容所示,
其所求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