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7號
原 告 姜佩妤
被 告 王巧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12997號案件繫屬,並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該支付命令係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小字第37號
原 告 姜佩妤
被 告 王巧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12997號案件繫屬,並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該支付命令係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