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樊克偉
被 告 林語馨即林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47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培海學舍301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至
115年1月31日止。嗣被告提前於114年9月8日終止租約,然
被告遷出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馬桶堵塞不通,請水電師
傅疏通無效,不得已將馬桶打掉檢查,發現管線被塑膠杯卡
住,被告租賃關係中毀損系爭房屋之馬桶。故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馬桶費用。而原告是自行購買
馬桶更換,支出馬桶費用新臺幣(下同)4,403元、水泥砂90
元、運費1,000元、原告自行更換之施工費用6,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更換馬桶費用1萬1493元等語,
然僅提出購買馬桶及水泥砂合計4,493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6頁),就相關工資及運費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惟審酌倘
雇用專業人員更換修繕馬桶,除馬桶本身之費用外另需支出
工資,而原告雖然是自行修繕未實際支出工資,但不能因此
加惠於被告,自應將原告自行更換所支出之勞力換算成工資
。復參酌本院查詢網路上更換馬桶之資料,一般安裝單體或
分離式馬桶之費用(含運費)約落在1,500元至2,500元之間,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取最中值認定原告為修馬桶之工資
為2,000元【計算式:(1,500+2,500)/2=2,00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493元(計算式:4,493元+2,
000元=6,4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