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妤甄
被 告 陳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私人訊息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9萬5,25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於114年10
月30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已於114年3月13日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495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在調
解成立前,請求權已消滅;又系爭言論是基於釐清事實與維
護自身感情之正當動機,並無惡意,且為單一時間點之私下
溝通,屬於一般社交生活釐清事務之合理範圍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3年11月14日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在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中公開留言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桃司偵移調字第49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聲請
人(即本件原告)就本件(即該案)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
」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4年度檔偵字第27979號案卷
核閱明確。顯見該案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時間及情節
均不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得主張之權利已因調解筆錄第
3項之記載而消滅,並無理由。又該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既
不相同,本件即非為該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
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下稱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6參照);另一方面,言論
自由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使人民得以透過言論表達
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
現自我人格(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0參照)。冒犯他人名
譽感情之言論,雖不排除成立民事責任之可能,仍應視情節
而定(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42參照)。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既均為憲法所平衡保障,個案中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經查,系爭言論自
事發當日下午至晚間歷時約8小時,共計傳送4則私人訊息,
內容包括對原告之詢問,向原告表述自身與訴外人金廷翰之
關係,促請原告回覆訊息等,堪認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
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至系爭言論雖以第三者形容原告,令
原告心生不快,然究是本於所知,敘述原告所處情狀,所言
雖屬不雅,究非無端攻擊、謾罵,揆諸前述,在此一對一之
談話中,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五、又所謂健康權,則保障人體內部機能之完全,包含生理與心
理之健康,並包含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
,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系爭言論致其長期以來生理與心理之健康受影響,並以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轉介單(本院卷
第9頁反面及第70頁)、心情自述(本院卷第11頁)、社群
軟體LINE及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4-36頁)為證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治療轉介單,並未記載所述診
斷之原因為何,與心情自述及對話紀錄擷圖結合以觀,再斟
酌系爭言論之情節,亦難認定系爭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生理
與心理之健康。
六、至人格權則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
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
文權利(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7參照)。惟本院審酌系爭
言論之情節,可認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非為毀損原告之
名譽,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已如前述,則亦可認被告之目
的非在妨害原告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
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則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
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給付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2024年10月25日) (14:14)你好 我想請問你 你跟金廷翰是什麼關係 (15:04)我是他女朋友 (17:21)如果有看到訊息 麻煩回我一下 (22:06)我想跟你說 我跟金廷翰還在一起ㄛ 你這樣是屬於第三者ㄛ(表情符號)
115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妤甄
被 告 陳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私人訊息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9萬5,25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於114年10
月30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已於114年3月13日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495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在調
解成立前,請求權已消滅;又系爭言論是基於釐清事實與維
護自身感情之正當動機,並無惡意,且為單一時間點之私下
溝通,屬於一般社交生活釐清事務之合理範圍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3年11月14日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在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中公開留言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桃司偵移調字第49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聲請
人(即本件原告)就本件(即該案)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
」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4年度檔偵字第27979號案卷
核閱明確。顯見該案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時間及情節
均不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得主張之權利已因調解筆錄第
3項之記載而消滅,並無理由。又該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既
不相同,本件即非為該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
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下稱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6參照);另一方面,言論
自由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使人民得以透過言論表達
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
現自我人格(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0參照)。冒犯他人名
譽感情之言論,雖不排除成立民事責任之可能,仍應視情節
而定(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42參照)。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既均為憲法所平衡保障,個案中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經查,系爭言論自
事發當日下午至晚間歷時約8小時,共計傳送4則私人訊息,
內容包括對原告之詢問,向原告表述自身與訴外人金廷翰之
關係,促請原告回覆訊息等,堪認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
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至系爭言論雖以第三者形容原告,令
原告心生不快,然究是本於所知,敘述原告所處情狀,所言
雖屬不雅,究非無端攻擊、謾罵,揆諸前述,在此一對一之
談話中,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五、又所謂健康權,則保障人體內部機能之完全,包含生理與心
理之健康,並包含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
,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系爭言論致其長期以來生理與心理之健康受影響,並以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轉介單(本院卷
第9頁反面及第70頁)、心情自述(本院卷第11頁)、社群
軟體LINE及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4-36頁)為證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治療轉介單,並未記載所述診
斷之原因為何,與心情自述及對話紀錄擷圖結合以觀,再斟
酌系爭言論之情節,亦難認定系爭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生理
與心理之健康。
六、至人格權則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
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
文權利(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7參照)。惟本院審酌系爭
言論之情節,可認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非為毀損原告之
名譽,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已如前述,則亦可認被告之目
的非在妨害原告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
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則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
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給付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2024年10月25日) (14:14)你好 我想請問你 你跟金廷翰是什麼關係 (15:04)我是他女朋友 (17:21)如果有看到訊息 麻煩回我一下 (22:06)我想跟你說 我跟金廷翰還在一起ㄛ 你這樣是屬於第三者ㄛ(表情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