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李佩蓉
被 告 謝政宇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在網路平台miclub上向
被告訂購OSX Thunder Pro+音響,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
,900元,原告早已付款,惟遲未收到商品,故向被告申請退
款。被告在114年1月3日接受退款,並稱最晚會在114年2月1
3日前完成,惟原告迄未收到退款。被告搪塞稱帳戶遭到凍
結難以退款,但又持續為商業行為,有惡意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3萬6,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並為損
害賠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被告就
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既已接受退款,則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給付1萬3,900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惟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固受法
律所保護,然而所謂詐欺,是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該不實之事在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
重要而有影響之事,而令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
受侵害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遲不出貨、退款,卻又同時繼續為商
業行為,主張受到被告詐欺,惟遲不依約履行之情狀僅屬債
務不履行,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因此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故意。復觀諸卷附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9-32頁)及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
第1141999965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擷圖(本院卷第33-36頁
),本件消費型態屬於海外群眾募資,本可能受到貨運及代
理商與原廠的合作關係等影響,而被告對於原告就遲未收到
貨品與退款之疑問均有所回覆,非一經通知或收款後立即失
聯,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6,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李佩蓉
被 告 謝政宇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在網路平台miclub上向
被告訂購OSX Thunder Pro+音響,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
,900元,原告早已付款,惟遲未收到商品,故向被告申請退
款。被告在114年1月3日接受退款,並稱最晚會在114年2月1
3日前完成,惟原告迄未收到退款。被告搪塞稱帳戶遭到凍
結難以退款,但又持續為商業行為,有惡意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3萬6,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並為損
害賠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被告就
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既已接受退款,則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給付1萬3,900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惟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固受法
律所保護,然而所謂詐欺,是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該不實之事在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
重要而有影響之事,而令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
受侵害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遲不出貨、退款,卻又同時繼續為商
業行為,主張受到被告詐欺,惟遲不依約履行之情狀僅屬債
務不履行,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因此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故意。復觀諸卷附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9-32頁)及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
第1141999965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擷圖(本院卷第33-36頁
),本件消費型態屬於海外群眾募資,本可能受到貨運及代
理商與原廠的合作關係等影響,而被告對於原告就遲未收到
貨品與退款之疑問均有所回覆,非一經通知或收款後立即失
聯,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6,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