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瑜恬


被 告 范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損,伊因
此支付本件小客車維修費用5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節,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
小客車於107年9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4萬6,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工資費用2,0
00元,此有銓原汽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9日止,本件小客車使用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600元
,加計烤漆費用4,000元及工資費用2,000元後,原告實際得
求償金額為1萬600元【計算式:4,600+4,000+2,000=1萬6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4
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
伊已先行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當不得自114年8月9日起算
遲延利息。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是被告於115年1月8日方受催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勝訴金額
併給付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