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吳宛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香即張靜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