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5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