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5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小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盡監督與糾正責任,依國家
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另觀以原告起訴事實未見本院有何特別
管轄籍,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小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盡監督與糾正責任,依國家
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另觀以原告起訴事實未見本院有何特別
管轄籍,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