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相 對 人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14,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壢簡字第7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相對人
提起異議視為起訴,並補繳裁判費28,075元,預納訴訟費用
共計28,575元(計算式:500+28,075=28,575)。準此,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575元由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即14,288元(計算
式:28,575×50%=1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287元
由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連帶負擔,故相對人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
88元,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7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
於聲請狀另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該事件卷宗資料,聲請人於該事件訴
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就此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費,除業已聲
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在案,其餘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自
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相 對 人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14,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壢簡字第7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相對人
提起異議視為起訴,並補繳裁判費28,075元,預納訴訟費用
共計28,575元(計算式:500+28,075=28,575)。準此,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575元由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即14,288元(計算
式:28,575×50%=1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287元
由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連帶負擔,故相對人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
88元,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7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
於聲請狀另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該事件卷宗資料,聲請人於該事件訴
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就此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費,除業已聲
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在案,其餘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自
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