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被 告 墨林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
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考量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140巷口處,因倒車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適訴外
人陳永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BQR-09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35萬4,211元(
鈑金拆裝3萬7,295元、塗裝3萬7,753元、材料27萬9,163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為20萬2,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即便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仍無肇事責任,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應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永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璿豐汽車
股份有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
5-37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有所明定。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陳永杰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直行於桃園市龍潭區新
龍路140巷,與肇事車輛之間尚有另一台車輛,而事發前該
車煞車燈亮起,向左偏移閃避並超越暫停於車道右側之肇事
車輛,肇事車輛右後方有空停車格,未顯示方向燈,然煞車
燈亮起處於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則於2秒間仍繼續直行未予
減速,並自肇事車輛後方追撞處於靜止狀態之肇事車輛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
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已處於靜止狀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
因而事發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另一車輛方得以超越肇
事車輛。而系爭車輛在碰撞肇事車輛前,已明顯可見前車閃
避靜止之肇事車輛,且有相當之時間足以減速、停等或閃避
,惟系爭車輛未有絲毫減速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損害發生。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持續處於靜止狀態而停等後方車輛通過,
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另一車輛甚且因而得以閃避並超
越肇事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而,系爭車
輛之前車既仍得以閃避並超越肇事車輛,即足認被告持續靜
止停等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被告是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僅為交通違規之範疇,屬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從而,本
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排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2,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被 告 墨林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
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考量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140巷口處,因倒車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適訴外
人陳永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BQR-09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35萬4,211元(
鈑金拆裝3萬7,295元、塗裝3萬7,753元、材料27萬9,163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為20萬2,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即便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仍無肇事責任,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應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永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璿豐汽車
股份有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
5-37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有所明定。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陳永杰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直行於桃園市龍潭區新
龍路140巷,與肇事車輛之間尚有另一台車輛,而事發前該
車煞車燈亮起,向左偏移閃避並超越暫停於車道右側之肇事
車輛,肇事車輛右後方有空停車格,未顯示方向燈,然煞車
燈亮起處於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則於2秒間仍繼續直行未予
減速,並自肇事車輛後方追撞處於靜止狀態之肇事車輛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
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已處於靜止狀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
因而事發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另一車輛方得以超越肇
事車輛。而系爭車輛在碰撞肇事車輛前,已明顯可見前車閃
避靜止之肇事車輛,且有相當之時間足以減速、停等或閃避
,惟系爭車輛未有絲毫減速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損害發生。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持續處於靜止狀態而停等後方車輛通過,
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另一車輛甚且因而得以閃避並超
越肇事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而,系爭車
輛之前車既仍得以閃避並超越肇事車輛,即足認被告持續靜
止停等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被告是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僅為交通違規之範疇,屬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從而,本
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排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2,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