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及和平路交岔路口,違反規定駛入來車
道,適訴外人黃冠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175
元(工資1萬5,845元、零件2萬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1,4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我確實是肇事車輛
的車主,但本件交通事故非本人所造成,現在在服刑中也沒
有能力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發時間、地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節,被告未
予爭執,僅否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確
為事發當時之駕駛,如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加損害於
黃冠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事發後,在聯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答覆略以
:我是與一台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騎機車發生車禍……肇
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又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規定跨越雙黃線而駛入
來車道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頁),是被告確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被告辯稱非肇事車輛駕
駛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再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左前保險桿處並造成刮痕及凹陷,此
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4頁),又依原告所提森
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本院卷第7之1頁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各項內容,與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
置直接相關,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