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張添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陳怡利(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7,906元(含零件38,680元、工資29,226元),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33,094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紅線違停占用車道,原告保戶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67,90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7,906元(含工
資6,450元、塗裝22,776元、零件38,680元)乙情,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月乙節,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2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68元(計算式:38,
680×0.1=3,868),加計工資6,450元、塗裝22,776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3,094元(計算式:3,86
8+6,450+22,776=33,09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考量原告保戶違規停車之位置已占用部
分車道,實已造成路幅減少,足以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
及安全,應認原告保戶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辯稱僅為行政過失,實無足採。本院審
酌原告保戶、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
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856元(計算式:33,094元×0
.6=19,856.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