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及
高鐵南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雅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元(工資7萬4,900元及零件24
萬5,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9萬9,4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而稱現在人
在服刑中,無法工作賺錢,無法承受連拆裝都要算錢等語,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9萬9,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及
高鐵南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雅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元(工資7萬4,900元及零件24
萬5,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9萬9,4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而稱現在人
在服刑中,無法工作賺錢,無法承受連拆裝都要算錢等語,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9萬9,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