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黃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潘天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工資2,700元、零
件13,4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就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7,0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因為我的疏忽造成,我願意賠償,而
我有去派出所調閱原告車損照片去計算費用,我認為只需要
維修板金烤漆,但原告是把整支保險桿換掉,有點誇張且超
乎我的理解,我只能賠償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100元(工資2,70
0元、零件13,40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上開估
價單為原廠授權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只
需要維修板金烤漆, 更換保險桿不合理等語。惟查,觀諸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現場圖、警
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8-25),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
車尾位置,該位置即為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位置。又一般車輛
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
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需維修板金烤漆即可等語,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6月,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4
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4,351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本件原告得主
張之金額為7,051元(計算式:4,351+2,700=7,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369=4,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4,945=8,455 第2年折舊值    8,455×0.369=3,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5-3,120=5,335 第3年折舊值    5,335×0.369×(6/12)=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5-984=4,3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