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張梅芩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
之2)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
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
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將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架設
投資平臺網站TrustGlobal,並對伊佯稱該投資性質為透過
代償信用卡逾期賺取信用卡利息,須先匯入投資資金,1天
可代償3筆等語,並要求伊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扮演通訊軟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
伊加碼投資,使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前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且擔任
集團領款車手。嗣本案詐漆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1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壢簡卷第4至2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非
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其將上開帳戶提供與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顯係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成員,
致其受有合計3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30萬元,與本件被
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丙帳戶,復由被告親自或
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該贓款以完成詐欺行為,
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部分)均非匯至或層轉
至本件被告之帳戶,且逾210,000元部分之款項,並非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統儲值交
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工作表(見壢簡卷第4
2至45頁),即遽認被告就該筆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10,000元
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0,000元 甲帳戶 2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40,000元 3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00,000元 4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60,000元 丙帳戶 5 110年9月12日 9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張梅芩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
之2)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
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
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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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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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前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且擔任
集團領款車手。嗣本案詐漆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1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壢簡卷第4至2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非
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其將上開帳戶提供與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顯係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成員,
致其受有合計3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30萬元,與本件被
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丙帳戶,復由被告親自或
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該贓款以完成詐欺行為,
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部分)均非匯至或層轉
至本件被告之帳戶,且逾210,000元部分之款項,並非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統儲值交
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工作表(見壢簡卷第4
2至45頁),即遽認被告就該筆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10,000元
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0,000元 甲帳戶 2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40,000元 3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00,000元 4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60,000元 丙帳戶 5 110年9月12日 9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