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姜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莉珠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7,48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0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9日6時50分許,自土地公廟返
回自家住宅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5
號房屋)途中,遭被告持水桶潑灑尿液,並辱罵原告「小偷
、神經病」等語。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所為前開
行為,已使原告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被告見
原告欲退避至315號房屋時,竟快步自其住○○○路000號房屋(
下稱313號房屋)走至315號房屋,並伸手拉扯、推擠原告,
甚者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顏面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
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75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公然侮辱之事實部分,被告確有持水桶向原
告潑水,但水桶內裝的並非尿液,僅係普通自來水,且被告
並未對原告辱罵「小偷、神經病」,原告未提出被告有言語
辱罵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有關傷害
之事實部分,衝突之發生實為原告先向被告丟石頭,並拉扯
被告的頭髮,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反擊之行為,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液體潑灑原告
,復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
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
處拘役55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
認定。惟被告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徒手
毆打原告,且潑灑之液體僅為自來水,不應因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爭點厥為;㈠被告就
其毆打原告、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毆打原告、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⒉經查,就系爭衝突發生之經過,依本院勘驗事發當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兩造間相互拉扯時間長達3分鐘之久,
且互有攻擊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基於防衛才反擊原
告等語,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係互毆,顯見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時
,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述正當防
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取。
⒊又被告雖坦承有朝原告潑灑液體,然否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為之,不論潑灑之液體為尿液
或係自來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足使原告在精神及心
理上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
可採。
⒋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而致其受傷,又
對原告潑灑液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前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原因對於
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5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兩造攻擊態樣、事
發當下之往來人潮,以及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
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當,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元=2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上開各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為28,75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28,7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糾紛,堪認二者間攻
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
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9日6時許,反訴原告自外面歸
來欲返還住處時,在家門口偶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先以言
語諷刺、羞辱反訴原告後,復向反訴原告丟石頭,並為主動
攻擊、拉扯反訴原告頭髮之行為,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胸壁鈍傷、手指挫傷等傷勢,為此請求醫藥費2,48
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2,48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做公然侮辱的
行為才導致衝突,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精神慰撫金部
分,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較反訴被告輕微,且犯後態度不佳,
縱使可請求慰撫金,金額亦應予適當減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拉扯其頭
髮,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4頁、第47頁);且反訴被告所涉傷
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40日,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
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905號、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互毆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經查,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然揆諸前
揭說明,反訴原告先向其為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與其後續
對反訴原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是以,反訴被告徒手拉扯、攻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體
受傷,係故意不法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則反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
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言語辱罵其之事實,此部分反訴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形成有利反訴原
告之心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核反訴原告所提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其記載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2,487元,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
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之侵
權情節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7,48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7,487元】。
五、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反訴原
告所呈送達回執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主
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姜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莉珠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7,48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0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9日6時50分許,自土地公廟返
回自家住宅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5
號房屋)途中,遭被告持水桶潑灑尿液,並辱罵原告「小偷
、神經病」等語。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所為前開
行為,已使原告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被告見
原告欲退避至315號房屋時,竟快步自其住○○○路000號房屋(
下稱313號房屋)走至315號房屋,並伸手拉扯、推擠原告,
甚者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顏面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
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75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公然侮辱之事實部分,被告確有持水桶向原
告潑水,但水桶內裝的並非尿液,僅係普通自來水,且被告
並未對原告辱罵「小偷、神經病」,原告未提出被告有言語
辱罵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有關傷害
之事實部分,衝突之發生實為原告先向被告丟石頭,並拉扯
被告的頭髮,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反擊之行為,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液體潑灑原告
,復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
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
處拘役55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
認定。惟被告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徒手
毆打原告,且潑灑之液體僅為自來水,不應因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爭點厥為;㈠被告就
其毆打原告、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毆打原告、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⒉經查,就系爭衝突發生之經過,依本院勘驗事發當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兩造間相互拉扯時間長達3分鐘之久,
且互有攻擊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基於防衛才反擊原
告等語,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係互毆,顯見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時
,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述正當防
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取。
⒊又被告雖坦承有朝原告潑灑液體,然否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為之,不論潑灑之液體為尿液
或係自來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足使原告在精神及心
理上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
可採。
⒋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而致其受傷,又
對原告潑灑液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前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原因對於
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5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兩造攻擊態樣、事
發當下之往來人潮,以及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
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當,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元=2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上開各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為28,75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28,7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糾紛,堪認二者間攻
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
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9日6時許,反訴原告自外面歸
來欲返還住處時,在家門口偶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先以言
語諷刺、羞辱反訴原告後,復向反訴原告丟石頭,並為主動
攻擊、拉扯反訴原告頭髮之行為,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胸壁鈍傷、手指挫傷等傷勢,為此請求醫藥費2,48
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2,48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做公然侮辱的
行為才導致衝突,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精神慰撫金部
分,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較反訴被告輕微,且犯後態度不佳,
縱使可請求慰撫金,金額亦應予適當減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拉扯其頭
髮,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4頁、第47頁);且反訴被告所涉傷
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40日,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
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905號、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互毆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經查,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然揆諸前
揭說明,反訴原告先向其為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與其後續
對反訴原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是以,反訴被告徒手拉扯、攻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體
受傷,係故意不法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則反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
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言語辱罵其之事實,此部分反訴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形成有利反訴原
告之心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核反訴原告所提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其記載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2,487元,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
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之侵
權情節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7,48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7,487元】。
五、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反訴原
告所呈送達回執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主
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