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劉姸彤
被 告 李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0號南向60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
因該車禍發生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533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
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原告汽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路段、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甚
明,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責任。
 ㈢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1.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127,100元(其中工資金額合計57,000元、零件70
,1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96年4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4月26日,已使用超過5年,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01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64,012元(計算式:57,000元+7,012元=64,012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心生恐懼,無法入眠,因而受有4日不能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據提出振心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醫囑:「於113
年7月27日至本院初診」,可見原告係於事故發生3個月始就
上開病情診療,已難認定原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不專注主顯型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ADHD)其中一種表現型態,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
之情形,然與車禍後受到驚嚇而產生之恐慌、失眠或創傷壓
力之情況顯然有別,況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發生主因通常與遺
傳關係密切,要難認原告上開就醫紀錄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
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③又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未受傷,且本院綜覽全
卷資料,亦查無原告有受傷之情,原告復未提出與本件事故
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亦據論述如前,原告顯然未能證明其有
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與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
  有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7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另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是被告
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負法定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
付6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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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00×0.369=25,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00-25,867=44,233
第2年折舊值    44,233×0.369=16,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33-16,322=27,911
第3年折舊值    27,911×0.369=10,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1-10,299=17,612
第4年折舊值    17,612×0.369=6,4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12-6,499=11,113
第5年折舊值    11,113×0.369=4,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13-4,101=7,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