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芫如(原名林蕙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芫如(原名林蕙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