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贏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欣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爺旺團購站」連鎖事業,兩造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簽立爺旺團購站加盟合約書及附約(下分別
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加盟「爺旺
團購站」體系,並經營「爺旺團購站百年店」(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未告知原告而私
自販售如附表所示非原告提供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
已構成私自跑貨之行為,違反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及300,000元罰款。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是從原告進貨,只是被告於113年7月時
認為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未以「爺旺團購站百年店」之
名義販售,而是以「龍潭百年團購站」之名義販售系爭商品
,被告並未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商品或自行加洽廠商,未違反
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應無
理由,另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應不包含委任律師之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
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加盟「爺旺團購站」體系,並經營「
爺旺團購站百年店」,而被告復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系爭商品刊售
照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已違反系爭
附約第11點規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
第11點第12.3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委任律師費用60,000
元及300,000元罰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是否有違反
違反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
費用60,000元及300,000元罰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是否有違反系爭系爭附約
第11點規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
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
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
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11點之約定為:「11.加盟主信譽及團隊管
理/信任規則。11.1加盟店跑貨/開店營業且在合作關係之期
間,嚴格禁止加盟店自行於其他店家進貨/買貨以及禁止販
售不是總部提供之商品/貨源,如抽查/拜訪遇到有不是總部
進貨之商品不明貨源,來源交代不清、屢勸不聽,將違反未
履行合約內容之加盟店條件〈將立即撤銷招牌停止合作關係
、立即停止上架販售,並且無法再原地只從事相關事業,否
則依照合約理賠罰款,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溯責任〉。(附
約競業禁止)12.2禁止各分店/加盟主集體聯合跑貨,若抓
到連帶責任罰則為100萬,並立即撤銷招牌。(附約競業禁
止)12.3禁止分店個人私自跑貨,若抓到連帶責任罰則為30
萬,並立即撤銷招牌停止合作關係。11.4......」(見本院
卷第11頁),就其中12.2、12.3所載之「跑貨」行為,固未
有直接明確之定義,惟上開第11.1之契約文字已載明「加盟
店自行於其他店家進貨/買貨以及禁止販售不是總部提供之
商品/貨源」為禁止行為,而12.2、12.3點之約定為緊接其
下所對應之罰則,則於解釋何謂「跑貨」時,自得參照11.1
之定義,再者,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在於總公司(即原告)
提供商品給加盟商(即被告)去販售,此為兩造所陳明(見
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本院考量契約目的、契約文義及
體系解釋,認所謂跑貨應指「被告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商品,
或自行接洽廠商而於其他店家進貨」之行為,為較符合兩造
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⒊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向原告進貨即販賣原告有在販賣的
系爭商品,構成「私下跑貨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提出系爭商品刊售照片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
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商品之事實
,系爭商品是否由原告提供或係被告自行接洽廠商而於其他
店家進貨,尚無從得知,另原告復稱「被告已經改名龍潭百
年團購站,足以證明被告是自己進貨而不是原告的貨」等語
,惟被告以何名義販賣系爭商品與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是否
並非向原告進貨,要屬二事,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商品總部有
在販售(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
品究屬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抑或被告自行接洽廠商而於其他
店家進貨,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一、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況發生時,甲方(即原告
)有權利終止本契約,乙方喪失加盟資格及使用權利,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及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
律師費等):⑴有侵害爺旺團購站總部商譽,且情節重大者
。⑵乙方不得販賣非爺旺總部提供之商品,或自行接洽廠商
,如需販售其他商品時須告訴總部,由總部統一採購。⑶期
滿未完成續約者。⑷乙方有第六條第二項之情形者。⑸乙方遲
未支付貨款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⑹乙方違反加盟規範第11
點之情形者。」,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
本院卷第14頁),又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私自跑貨之行
為,則被告據此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
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300,000元及委
任律師費用6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兩造固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存續期間有所爭議,惟本院已因
前述理由,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此部分
應不致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是否有理由,是本院不另就兩造
就該部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
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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