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范靖灝
被 告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4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6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洪雅華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洪雅華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初判表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停車不當之情
,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在車廠最終報價未得被告同意
下逕將車輛送修,現卻要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另被告也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修車費342,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對其負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上開342,000元部分對原告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及收據、車輛毀損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40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57,1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龍元路132
號前(即龍元路之路旁,左車輪緊鄰道路邊線,未佔據車道
,並有開啟雙黃燈),而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龍元路偏右
行駛(右車輪壓著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位於車道外),兩車間
距逐漸縮短,肇事車輛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翻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當時就直直開,等到回神後車輛已翻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際,
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恍神,致肇事車輛偏右行
駛,復碰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為
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因恍神而未發現右前方有系爭車輛臨停,足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停車不當之情,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臨
停位置固有未緊靠路緣停放之情,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
車道,且未佔據車道妨礙通行。而被告既沿同路段後方駛至
,即屬後方車,本應注意其右前方有車輛臨停於車道外,審
酌兩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系
爭車輛有開起雙黃燈等情,本件若非被告恍神偏右行駛,兩
車豈會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初判表僅
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
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
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57,100元,其中工資40,700
元、零件116,4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0至4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114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40,7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63
,649元(計算式:22,949+40,700=63,64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未經其同意車廠最終報價狀況下,逕將
車輛送修等語。惟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本無待
被告同意修繕金額始得將車輛送修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查被告雖有主張抵銷抗辯,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
無庸向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4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00×0.369=4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00-42,952=73,448 第2年折舊值 73,448×0.369=27,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48-27,102=46,346 第3年折舊值 46,346×0.369=17,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46-17,102=29,244 第4年折舊值 29,244×0.369×(7/12)=6,2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44-6,295=22,949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龍元路132號店家監視畫面(碰撞時間10時26分38秒).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1/15 10:26:35。原告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龍元路132號前(車輛右側輪胎未緊靠路緣,與路緣之距離超過1個電箱之寬度;車輛左側輪胎緊鄰道路邊線,但未佔據車道),並有開啟雙黃燈。此時為早上,路面濕潤。 00:04至00:05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上方駛出(車輛右側輪胎壓著路面邊線,即部分車身位於車道外),並持續等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於原地臨停,兩車間距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車輛並於碰撞後翻車。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龍元路132號天羅地網1(碰撞時間10時26分37秒).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1/15 10:25:00。畫面中央道路為龍元路(雙向2車道),原告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畫面右下角,並有開啟雙黃燈。此時為早上,路面濕潤。 01:36至01:37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駛出,並沿著龍元路等速向前行駛(車輛有偏右之情,即車輛左側距離道路中央之黃虛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則仍於原地靜止,兩車間距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車輛並於碰撞後翻車。
11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范靖灝
被 告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4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6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洪雅華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洪雅華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初判表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停車不當之情
,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在車廠最終報價未得被告同意
下逕將車輛送修,現卻要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另被告也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修車費342,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對其負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上開342,000元部分對原告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及收據、車輛毀損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40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57,1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龍元路132
號前(即龍元路之路旁,左車輪緊鄰道路邊線,未佔據車道
,並有開啟雙黃燈),而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龍元路偏右
行駛(右車輪壓著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位於車道外),兩車間
距逐漸縮短,肇事車輛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翻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當時就直直開,等到回神後車輛已翻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際,
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恍神,致肇事車輛偏右行
駛,復碰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為
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因恍神而未發現右前方有系爭車輛臨停,足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停車不當之情,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臨
停位置固有未緊靠路緣停放之情,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
車道,且未佔據車道妨礙通行。而被告既沿同路段後方駛至
,即屬後方車,本應注意其右前方有車輛臨停於車道外,審
酌兩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系
爭車輛有開起雙黃燈等情,本件若非被告恍神偏右行駛,兩
車豈會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初判表僅
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
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
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57,100元,其中工資40,700
元、零件116,4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0至4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114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40,7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63
,649元(計算式:22,949+40,700=63,64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未經其同意車廠最終報價狀況下,逕將
車輛送修等語。惟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本無待
被告同意修繕金額始得將車輛送修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查被告雖有主張抵銷抗辯,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
無庸向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4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00×0.369=4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00-42,952=73,448 第2年折舊值 73,448×0.369=27,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48-27,102=46,346 第3年折舊值 46,346×0.369=17,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46-17,102=29,244 第4年折舊值 29,244×0.369×(7/12)=6,2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44-6,295=22,949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龍元路132號店家監視畫面(碰撞時間10時26分38秒).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1/15 10:26:35。原告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龍元路132號前(車輛右側輪胎未緊靠路緣,與路緣之距離超過1個電箱之寬度;車輛左側輪胎緊鄰道路邊線,但未佔據車道),並有開啟雙黃燈。此時為早上,路面濕潤。 00:04至00:05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上方駛出(車輛右側輪胎壓著路面邊線,即部分車身位於車道外),並持續等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於原地臨停,兩車間距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車輛並於碰撞後翻車。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龍元路132號天羅地網1(碰撞時間10時26分37秒).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1/15 10:25:00。畫面中央道路為龍元路(雙向2車道),原告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畫面右下角,並有開啟雙黃燈。此時為早上,路面濕潤。 01:36至01:37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駛出,並沿著龍元路等速向前行駛(車輛有偏右之情,即車輛左側距離道路中央之黃虛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則仍於原地靜止,兩車間距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車輛並於碰撞後翻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