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蕭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許,向伊承租伊所
有之車牌號碼RBF-78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承租期間為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兩造並簽立汽
車租賃合約單1紙(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租期屆滿後,被
告並未依約還車,經伊於113年6月18日透過協尋找回系爭車
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後門車側受損及遺失鑰匙1把,因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ETC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用1,67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90
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400元、系爭車輛鑰
匙1把6,000元、拖車費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7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小客車租賃契
約、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建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拖吊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金8,8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續租系爭車輛至113年6月13日,但未於該日還
車,故於113年6月14日積欠車款,租金以一日2,200元計算
,請求6月15日至6月18日共計四日的車租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租金費
用8,800元,核屬有據。
⒉ETC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用1,675元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
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
約1份可參,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通行費,自應
由被告負擔。經查,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通行費總額
為1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
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
原告於上開部分之範圍內僅請求1,675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900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或
其他肇事等事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
(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送至原廠或
雙方合意之保養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三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乙方負擔。如乙方違反前述約定或將租賃車輛棄置於無人
看管之處所,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
車輛若因發生事故而受損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
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如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所致、或承
租人違反上開約定,承租人則應負擔所有損害。經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委託保全公司
協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發現系爭車輛,斯時系爭車
輛右側受損,有車損照片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約
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⑵而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該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之維修費用為69,900元,其中零件為32,300元、工資為37,6
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原告公司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迄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之日時即113
年6月18日,已使用2 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0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600
元,共計47,692元【計算式:10,092元+37,600元=47,692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6
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費15,4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第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
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或本車輛失竊者,修理期間及
失竊協尋期間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
%之租金。」等語,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所受之營業損失15,400元【計算
式:2,200元×70%×10日=15,400元】,應屬有據。
⒌拖車費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6,000
元,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請求給付拖吊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⒍鑰匙1把6,00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協尋人員點收後,發現遺失鑰匙一把
,係以備用鑰匙開鎖等語,然就該鑰匙之市價及遺失證明,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於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此部分之
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難採信。
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79,567元為限【計算式:租
金8,800元+ETC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用1,675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7,692元+營業損失費15,400元+拖車費6,000
元=79,5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0.369=11,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0-11,919=20,381
第2年折舊值 20,381×0.369=7,5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1-7,521=12,860
第3年折舊值 12,860×0.369×(7/12)=2,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60-2,768=10,092
114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蕭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許,向伊承租伊所
有之車牌號碼RBF-78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承租期間為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兩造並簽立汽
車租賃合約單1紙(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租期屆滿後,被
告並未依約還車,經伊於113年6月18日透過協尋找回系爭車
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後門車側受損及遺失鑰匙1把,因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ETC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用1,67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90
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400元、系爭車輛鑰
匙1把6,000元、拖車費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7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小客車租賃契
約、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建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拖吊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金8,8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續租系爭車輛至113年6月13日,但未於該日還
車,故於113年6月14日積欠車款,租金以一日2,200元計算
,請求6月15日至6月18日共計四日的車租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租金費
用8,800元,核屬有據。
⒉ETC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用1,675元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
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
約1份可參,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通行費,自應
由被告負擔。經查,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通行費總額
為1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
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
原告於上開部分之範圍內僅請求1,675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900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或
其他肇事等事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
(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送至原廠或
雙方合意之保養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三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乙方負擔。如乙方違反前述約定或將租賃車輛棄置於無人
看管之處所,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
車輛若因發生事故而受損害,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
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如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所致、或承
租人違反上開約定,承租人則應負擔所有損害。經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委託保全公司
協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發現系爭車輛,斯時系爭車
輛右側受損,有車損照片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約
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⑵而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該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之維修費用為69,900元,其中零件為32,300元、工資為37,6
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原告公司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迄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之日時即113
年6月18日,已使用2 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0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600
元,共計47,692元【計算式:10,092元+37,600元=47,692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6
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費15,4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第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
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或本車輛失竊者,修理期間及
失竊協尋期間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
%之租金。」等語,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所受之營業損失15,400元【計算
式:2,200元×70%×10日=15,400元】,應屬有據。
⒌拖車費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6,000
元,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請求給付拖吊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⒍鑰匙1把6,00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協尋人員點收後,發現遺失鑰匙一把
,係以備用鑰匙開鎖等語,然就該鑰匙之市價及遺失證明,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於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此部分之
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難採信。
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79,567元為限【計算式:租
金8,800元+ETC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用1,675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7,692元+營業損失費15,400元+拖車費6,000
元=79,5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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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0.369=11,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0-11,919=20,381
第2年折舊值 20,381×0.369=7,5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1-7,521=12,860
第3年折舊值 12,860×0.369×(7/12)=2,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60-2,768=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