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11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童政宏
被 告 劉麗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鍾奇峰之妻,緣原告對鍾奇峰有新
臺幣(下同)195,729元之債權,鍾奇峰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
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屢
經原告催討未果決定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鍾奇峰於113年9
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鄉○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
地(即新屋區新屋段後湖小段1257建號、347地號,下和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嗣鍾奇峰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致強制
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顯見鍾奇峰處分系爭不動產係以規避原
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奇峰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鍾奇峰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鍾奇峰積欠原告19萬5,729元,而原告所執
之本票並非真正,鍾奇峰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又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7月24日及111年9月28日已經設定692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68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6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參諸系爭不動產鄰近不動產於113年5月20日實價登
錄資訊為880萬元,可知系爭不動產已無多少殘值,尚無區
區為了195,729元之債務而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權,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
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奇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
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使
被繼承人鍾奇峰之財產減少以外,未對鍾奇峰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已無
可採。況鍾奇峰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以
外,於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存款123萬元、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存款7萬1,936元、其餘金融機構存款955元、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部及國華人壽終身壽險價額
1,845元乙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0頁)。再以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之時價
亦足抵償鍾奇峰對於其他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復有被告所提
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縱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7542號執行卷,另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被繼承人鍾奇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2萬
8,9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518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可知鍾奇峰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時(即113年9月2日),依其全部積極與消極財產
觀察,尚不足使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
之狀態,顯非無資力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鍾奇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鍾奇峰所有云云,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奇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回復為鍾奇峰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