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孫百辰

訴訟代理人 孫治光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96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
永泰街由永康三街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駛至中山東路一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因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自左側沿中山東路一段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
小腿擦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
眶瘀斑及血腫等傷害。
 ㈡伊因受有傷害,及衣褲安全帽毀損,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醫治療花費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3,247
元。
 ⒉看護費用:受傷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含住院看護4日及居家
看護14日),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
 ⒊交通費用:伊因治療傷害自桃園天晟醫院轉診至台北松山醫
院,支出交通費用1,557元;另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及台北
松山醫院8趟,支出交通費用8,288元;期間因徒步買補品4
次,請求交通費1,000元,故交通費用合計為10,845元。
 ⒋復健費:因購買養氣人蔘支出4,800元,另購買營養品支出5,
980元,故復健費合計為10,780元。
 ⒌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
求非財產上的損害100,000元。
 ⒍衣褲及安全帽毀損:上衣新購費1,880元,長褲新購2,180元
、安全帽新購3,381元,請求被告賠償財損費用合計7,441元
。 
 ⒎學分重修、延畢學期學費用:學分重修費用21,000元、學期
學費55,920元,合計76,920元。
 ⒏以上金額合計264,233元,扣除險部分理賠金14,167元,剩餘
250,066元為本件請求金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當初保險公司有跟
原告談,且有理賠原告強制險14,167元,但原告其他部分都
沒有提出證明,金額與保險公司相差很多,請法院依法審酌
是否有理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及衣褲及安全帽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及住院證明、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亦未爭
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4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47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1月11日急診入院,住院期間接受
藥物保守治療,111年11月14日出院,需專人看護兩週,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有住院看護4日、居家看護1
4日,共計專人看護18日之必要。另原告雖以親屬看護,依
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復據原告提出之
看護費用資料(本院卷第36頁)記載照顧24小時看戶費用行
情為「3,000-5,000元」,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
,應屬有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
45,000元(計算式:2,50018=45,0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10,845元部分:
  原告因治療傷害自桃園天晟醫院轉診至台北松山醫院,支出
交通費用1,557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車
資試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9、50頁),是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4天住院期間往返於住家與醫院間
之交通費用8,288元,則原告既已住院,即無往返住家與醫
院之必要,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理。另其主張徒
步購買補品之交通費用1,000,既無交通費用支出,亦難認
為醫囑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⒋復健費10,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營養品「養氣人蔘」4,
800元、「995營養品」5,980元,兩者合計10,780元等語,
惟未見其就營養品之購置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
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瘀斑
及血腫等傷害,除住院治療4日外,於出院後亦須由專人照
顧2週,已如前述,顯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衣褲及安全帽損壞7,441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衣服、褲子、
安全帽之損害,僅提出網頁價格為證,而未提出上開物品毀
損時之照片及購買時間及價格,惟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
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因此摔車倒地,傷勢涵蓋頭部、臉部
及四肢,則上開物品因碰撞或倒地後摩擦而受損,故堪可信
。惟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應扣除折舊,依前開法條,酌定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⒎學分重修、延畢學期學費用76,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傷導致4科學分重修,致延畢而支
出學費等語,雖據其提出學雜費及學分繳納收據(見本院卷
第42頁)為證,然此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前開學分費及
學雜費之支出,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所需復原期
間,已難認其需重修學分或延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再依原
告所提出中原大學課程公告版截圖1紙(見本卷第58頁),可
見「修課同學若於考試期間無法出席,會安排線上考試」之
公告,亦可於事後參加線上考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學分
重修費用21,000元、學期學費55,920元,合計76,920元,要
屬無據。
 ⒏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3,247元、看護
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1,557元、衣褲及安全帽損壞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02,804元【計算式:13,24
7+45,000+1,557+3,000+40,000=102,804】。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右轉
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及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山東路一段平面道路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行駛,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及之,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則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與直行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自應負較重肇事責任。而依本件經鑑定亦認
「一、王世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
彎車未暫停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孫百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70肇事責任方屬公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1,963元【計算式:102,804×70
%=71,9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金14,167元,有損害賠償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
為57,796元(計算式:71,963-14,167=57,796)。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僅原告繳納
財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財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