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羅仁岳
被 告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3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3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附近,逆向行駛,過失撞擊當時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
,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115元,另因伊每
日約有固定收入2,000元,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16日,受有
營業損失3萬2,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21萬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損壞等節,核與原告警詢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及
其背面),並有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
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逆向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
壞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
修復,須支付零件費用11萬4,180元,鈑金費用2萬6,240元
,塗裝費用2萬861元,引擎工資費用1萬7,834元,此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系爭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係於106年8月
出廠,復有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供核(見本院個資
卷),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而會計計算上,累積折舊
費用不應逾購入成本之百分之90,則本件扣除系爭小客車累
積折舊費用,加計鈑金費用2萬6,240元,塗裝費用2萬861元
,引擎工資費用1萬7,834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
7萬6,353元(計算式:11萬4,180×10%+2萬6,240+2萬861+1
萬7,834=7萬6,35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每日約有固定收入2,000元,系爭小客車修復期
間16日,受有營業損失3萬2,000元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桃園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14年4月9日桃駕工總字第114071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伊所據估算收入金額及修復
期間,亦屬適當,而合於市場常情及系爭小客車之損壞狀況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本件得求償之金額,合計10萬8,353元(計算式:
7萬6,353+3萬2,000=10萬8,353)。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