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王阿聰

被 告 曾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間至
平鎮高雙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寄
存至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原告有用錢需求,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款項
,被告卻拒不承認,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除系
爭款項,尚受有系爭款項以月利率1.8%計算12個月利息共12
1,8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總計409,824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法官調查系爭
帳戶匯款記錄,確認原告所述實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9,82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
款項,乃係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所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會面及高雙郵局大門
照片,然前開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之情節為真,本院復
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調閱系
爭帳戶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惟
系爭帳戶於該段時間亦無任何匯款紀錄,自難逕認被告受有
原告匯款之利益,遑論判斷被告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取走系爭款項未歸還,而受有非財
產損害100,000元及系爭款項月息1.8%計算12個月之利息云
云。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
且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人格權受侵
害,並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並舉證說明其請求按月息1.8%計算利
息之依據,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並依
何法規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利息及精神
慰撫金,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